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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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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二)》共计21条,回应了近年来劳动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混同用工时劳动者权益保护、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竞业限制适用主体及限制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等,有效发挥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有利于统一裁审口径,依法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篇幅限制,为更好地向各位读者解读立法重点,本文将仅对《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转包、分包、挂靠经营的用工主体责任进行解读。其余重点条款的解读,请关注普然微信公众号的后续发文。

一、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我国规定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四个:

1. 2005年5月施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 2013年4月施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 2014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 2020年5月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二、法律解读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前,劳动报酬清偿责任主要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中违法发包、分包或个人、无合法资质单位借名对外经营的情形,限定保护对象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即农民工。在整合既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司法解释(二)》对用工主体责任范围予以明确,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将劳动报酬清偿责任也一并纳入用工主体责任范围,进一步保护分包、转包、挂靠经营模式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二)》在第一条、第二条的用工主体责任处使用了“等”字,即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仅限于“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劳动报酬”。而如何解读和理解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范畴,则需要由仲裁员和法官在后续司法实践中结合案情自由裁量。

从条文来看,《司法解释(二)》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具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替换为“具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一方面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用词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则有效阻却了司法实践中“为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要求实际用工方(如包工头)注册个体工商户[1],进而要求实际用工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乱象。《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实际用工方拥有用工主体资格,将不再成为承包人、被挂靠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借口。

此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相较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更为严格。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对实际用工主体的审查将不再局限于其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转向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比如是否超出营业执照登记范围承包业务、是否具备行业特殊资质、是否持有有效许可证件等。同时也意味着,在转包、分包、挂靠场景中,劳动者无需再因“是否为农民工”“是否与承包人、被挂靠人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等问题陷入维权困境,而可直接向承包人或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延伸思考

《司法解释(二)》和既往多个法律法规中均多次出现“用工主体责任”一词。然而,用工主体责任的内涵与外延目前均无明确的定义,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区分标准亦不明确。尤其是《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在用工主体责任处使用了“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表述,使得有必要对用工主体责任做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

我们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方面均存在不同。在法律关系和法律义务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直接劳动关系,双方需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法定义务,同时有权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绩效考核与劳动管理等。用工单位则不直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基于与招用劳动者的其他主体之间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要求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在法律责任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大于用工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上,用工单位主体责任可以视为特定情形下“未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即,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不以双方建立或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因此,从平衡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来看,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劳动报酬外,用工主体责任或可扩大至工时(如加班费、年休假待遇)、工资(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特殊劳动群体保护(如女职工和未成年特殊保护)三方面与劳动基准相关的法律保护,而不宜过度延伸和扩大。

 

[1]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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