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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2018年7月1日,王帅(化名)入职擎天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擎天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火箭发动机及其他航天器的技术开发等。双方签有2018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帅从事固体火箭发动机开发工作,税前工资82500元/月。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王帅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间及自擎天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竞争业务。
2023年11月30日,王帅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擎天公司通过邮件向王帅发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王帅竞业限制期为自离职日次日起的24个月,擎天公司将按月支付补偿金税前2.5万元。王帅应告知就业状况,证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明确灿烂公司系擎天公司竞争对手。2024年1月10日,王帅回邮称“按法律法规办”。
此后,擎天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2月6日、2月29日向王帅发送电子邮件,重申王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及报告义务、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或说明社保缴纳情况,但均未获得王帅回复。2024年2月至5月,擎天公司每月均按照约定标准向王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次支付金额为2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前述期间内,王帅未向擎天公司履行报告义务。2024年4月2日,王帅担任灿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股东。
2024年3月19日,擎天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5年11月30日。劳动仲裁驳回擎天公司请求后,擎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王帅主张,擎天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已依法解除。
二、法院判决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或依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可视为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如用人单位存在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严重违约行为,劳动者即享有依法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
本案中,擎天公司要求王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王帅主张即使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因擎天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达三个月,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已解除。但是,王帅自2024年4月2日起担任灿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系该公司股东。综合王帅在擎天公司的工作内容,以及灿烂公司经营范围、合作关系等,结合王帅至今仍系灿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情况,擎天公司对王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产生合理怀疑,并暂停支付王帅2024年4月之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该支付情况亦未危及王帅的生存权,故擎天公司暂停支付王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属于恶意欠付行为,未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应当继续履行。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5年11月30日。二审法院驳回王帅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仅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付三个月经济补偿时,劳动者才享有单方解除权。因此,如劳动者存在入职竞品公司、提交虚假就业证明规避竞业核查等自身过错行为,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回归本案,因王帅离职后拒不履行报告义务且入职了与擎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灿烂公司,故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擎天公司停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进而对王帅关于擎天公司超过三个月未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最终判令王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擎天公司停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得到法院支持的核心原因在于擎天公司与王帅约定了合理的报告义务,且王帅存在拒不履行报告义务及入职竞品公司的过错行为。司法实践中,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的竞业限制报告义务明显超出合理边界(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劳动者每月多次提交新用人单位定位图、戴工牌自拍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材料),明显侵害劳动者个人隐私与再就业安宁,劳动者拒不履行前述报告义务,用人单位以此停付经济补偿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常难以得到裁审机关的支持[2]。
[1] 改编自(2025)京02民终3907号民事判决书。
[2] 详见《2025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八、劳动者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的约定应合理适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