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谓“身份竞合”,系指同一自然人在公司组织中同时承载两种以上不同法律性质的身份角色,典型情形即董事、监事(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了重要调整,不再强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的重叠。
通常情况下,董事、监事应当与公司签署一份委任合同,通过领取委任津贴或董事、监事津贴来获取回报或报酬。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情况,即董事、监事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此时就需要我们在具体争议中甄别不同身份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在董事、监事作为劳动者的身份背后,体现出多重法律关系的复合结构。一方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另一方面,其作为公司决策治理层,又与公司之间形成“委任关系”,受公司法律规范约束。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2日,股东为周某、吴某、冯某,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周某自公司成立起负责保管公章。2021年11月14日,周某与公司签订《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公司董事,每月工资不低于20万元,工作地点为周某住所,并对绩效考核、工资发放等作出约定。同日,周某与法定代表人冯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周某工资在公司盈利后从利润中列支,若公司未盈利则不发工资;若利润未达到约定工资数额,则以全部利润作为周某工资。公司章程载明:周某持股40%,吴某、冯某各持股30%。2022年11月12日,周某向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请求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款项。
二、法院判决
生效裁判认为,周某系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员,应区分其出资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周某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掌握公司公章,不能仅凭形式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周某未就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提供实质劳动,公司亦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所主张的工资实为具有优先分红性质的股东收益,不符合劳动报酬的持续性与稳定性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周某基于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三、律师评析
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下,董事、监事由股东会或委派机关产生,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常被界定为委任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如前文所述,本文分析的是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情况,即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兼具了双重角色:一方面,其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参与者,享有决策、监督或执行层面的权能;另一方面,其又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以劳务提供者的身份参与公司运作。这两种角色在法律评价上分别指向公司法与劳动法,而两部法律的立法逻辑存在结构性差异。
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旨在平衡劳资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对等,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经济上的依附性与组织上的从属性。相比之下,公司法以提升企业运营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目标,强调意思自治与风险自负。当董事、监事同时具备劳动者身份时,上述两种规范逻辑便可能在同一事实情境中产生冲突。前述案例中的周某即为典型:其作为持股40%的股东及董事,不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还保管公司公章,拥有影响公司意志的现实能力。此种情形下,若径直适用劳动法为其提供倾斜保护,实际上是将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治理参与者与普通劳动者等量齐观,反而可能背离劳动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初衷。
司法实践中,部分董事、监事利用其职务便利,自行订立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进而主张高额劳动报酬。此类行为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进入债务清偿阶段时尤为突出。其结果往往是,董事、监事凭借所谓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既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也压缩了普通劳动者的受偿空间。因此,在董事、监事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竞合的场合,法律适用不应简单套用劳动关系的判断范式,而须首先厘清当事人究竟是以管理者身份参与公司运营,还是以从属性劳动者身份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面对董事、监事身份混合的情形,司法审查应当围绕“形式甄别”与“实质判断”两个维度展开。前者侧重于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外观证据及其真实性,后者则深入考察劳务给付过程中的实际控制关系与经济依赖程度。
形式甄别:劳动合同与身份特征的初步筛查
书面劳动合同虽是劳动关系最直接的外观表征,但在董事、监事场合其证明力应予审慎评估。由于董事、监事往往具有接触或保管公司公章、人事档案的便利,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否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为首需查明的问题。具体而言,应审查合同中公司方的签章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代表公司签约的主体是否为有权签字人,以及其他股东或董事会是否对聘用事宜知情并予以确认。若上述环节存在瑕疵,则形式上的劳动合同难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依据。
股东持股比例亦是一项重要的形式指标。持股比例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立于资方立场还是劳方立场。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决定权,其在法律地位上更接近于公司的所有者而非雇员。此种情形下,劳动法对其适用的必要性显著降低。相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其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必然排斥,仍可综合其他因素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否。此外,当事人所担任的具体职务亦具有甄别功能。董事、监事系由股东会或委派机关产生,其行使职权具有独立的治理功能,与受指挥监督的劳动者存在本质差异;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虽承担管理职责,但仍须执行董事会决议,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一定程度的拘束,不能一概排除劳动关系的可能。
实质判断:支配性劳动管理的识别标准
形式甄别仅能筛除明显不具备劳动关系外观的情形,真正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是当事人在劳务给付过程中是否实际处于支配性劳动管理之下。这一标准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层面。
其一,人格从属性的实际程度。人格从属性强调劳务提供者在工作时空、履约方式及具体操作上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董事、监事因岗位特性通常享有较高的履职自主权,但其是否完全脱离公司内部规则的约束,仍需逐项检视:是否须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工作内容是否由上级明确指派,休假是否需要审批,以及是否接受公司依规章制度实施的惩戒。若当事人在上述方面均不受公司有效约束,则其与公司之间更接近于平等的委任关系,而非从属性的劳动关系。
其二,经济来源的结构特征。劳动报酬的核心特质在于其稳定性与持续性,即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为代价,换取不直接承担经营风险的固定或相对固定的回报。而董事、监事基于委任关系获得的薪酬,往往与公司经营状况紧密挂钩,具有利润分享与风险共担的色彩。具体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加以区分:薪酬的决定主体是劳动合同双方还是股东会、董事会;薪酬是否因公司亏损而相应扣减或归零;薪酬构成中是否包含股票、期权等权益性收益;支付周期是以月为单位还是以年或更长的经营周期为单位。前述案例中,周某的工资实际以公司盈利为前提,且盈利不足时以全部利润充抵工资,这种安排已经脱离了劳动报酬的对价性与保障性特征,更接近于股东从公司获取的投资回报。
综合上述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的判断,可以对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更为准确的定性。对于已处于强势地位、具备较强议价能力且实际不受公司支配性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排除劳动法的倾斜保护,转而适用公司法及民法典中的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