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1]
孙丽(化名)原为擎天公司员工,担任网络主播,双方签有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约定擎天公司为孙丽提供经纪服务,全勤情况下保底每年税前50万元。202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主播经纪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在职期间,孙丽签订《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孙丽可以通过密码登录直播账号,查看橱窗诊断、直播诊断、流量转化、热卖商品、订单管理、营销活动数据、用户分析等账号运营信息。
2019年2月至2023年3月,孙丽在擎天公司总计收入196万余元,月均收入3.9万余元。2023年3月23日,孙丽主动离职,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期确认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023年4月至2025年3月,每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孙丽违反约定,擎天公司有权要求孙丽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竞业限制期间,擎天公司每月向孙丽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后,孙丽通过相似名称的直播账号继续从事与原直播内容相同的二手奢侈品售卖业务。
擎天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孙丽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398.22万元。仲裁委裁决:孙丽支付擎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驳回擎天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前后签有两份劳动合同,虽然亦签有《主播经纪合同》,但是经纪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同时存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劳动关系。二、孙丽作为主播,在工作中可以登录账号查看公司后台信息,接触到了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亦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再从直播行业的特性看,账号粉丝的积累是公司投入成本、推广运营的结果,网络主播流量的重要程度也相当于商业秘密,主播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主播若继续使用昵称相近似的账号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获利,该主播的直播与原用人单位必定会形成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用人单位产生一定损失。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主播应当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三、孙丽在职期间作为主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离职后继续通过相似账号作为主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孙丽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擎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孙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两高一密人员)。与传统行业不同的是,网络直播行业具备资产流量化、粉丝资源专属化、商业秘密数据化的特殊属性。直播账号的运营方式、合作商户、运行数据及用户数据分析等不仅属于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企业之间商业竞争的核心要素,还是平台企业及从业人员获取商业利润的重要依托。当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时,审查其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应当从网络主播“是否为两高一密人员”以及“是否实质接触平台企业商业秘密”判断。
结合本案,孙丽不属于擎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因此,判断其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需要关注其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首先,需要判断孙丽是否实质接触擎天公司商业秘密。本案中,孙丽登录的直播账号设有登录限制,证明该账号及账号相关信息具有较强秘密性。账号后台可显示用户分析、活动数据、流量转化等关键信息,而擎天公司正是高度依赖前述信息以锚定交易模式,优化经营策略,确认目标用户群体及交易价格。孙丽在职期间实质接触的直播账号及账号运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此外,擎天公司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及登录限制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直播账号及运营信息等平台数据属于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需要判断孙丽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如前所述,孙丽可通过登录账号、后台查阅的方式直接接触擎天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亦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约定孙丽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孙丽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离职后,孙丽使用相似名称账号从事原账号相同直播业务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网络主播均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在我国,竞业限制义务适用于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而如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或《主播经纪合同》等民事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则无法适用我国劳动法律对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因违反排他性、限制性约定而产生的争议,应按照民事违约纠纷处理。
[1] 改编自(2024)沪02民终107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被收录为2025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