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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可主张“新职伤”与商业保险同时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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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职伤”全称为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是我国为从事外卖配送、快递物流、同城货运等业务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而提供的社会保障制度,意在保障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降低其遭受伤害时的风险及损失。实践中,除了“新职伤”外,平台企业往往还会额外为从业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以增加对被投保人员的保障力度。那么,在发生人身损害时,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可以获得“新职伤”和商业保险同时赔付吗?

一、基本案情[1]

钟帅(化名)是美丽公司(化名)安排配送“饿了么”配送订单的骑手。美丽公司为钟帅向灿烂公司(化名)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骑手雇主责任保险电子凭证载明: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指接受被保险人安排配送“饿了么”配送订单的骑手,保险责任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并约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及限额。特别约定:13.若被保险人雇员(骑手)符合当地《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且属于新职伤试点地区的骑手并已投保新职伤的,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若本保单的保障项目和保障责任与新职伤有差异的,则本保单承担差异部分补充保障(新职伤不予承保或赔偿,但属于该保单保障范畴)。

2024年4月6日,曾强(化名)驾驶小型汽车,在钟帅外卖配送途中与钟帅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帅受伤及两车损坏。同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强与钟帅负事故同等责任。2024年7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认定钟帅为职业伤害。2024年8月16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钟帅构成九级伤残。

伤残等级确定后,钟帅按照骑手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要求灿烂公司按照骑手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赔付保险赔偿金84599.28元。灿烂公司以钟帅所受伤害已被新职伤赔付为由,拒绝钟帅赔付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即表明“新职伤”作为通过社会统筹方法对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给予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商业保险并不相冲突。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钟帅在配送外卖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工作岗位上,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灿烂公司应当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2]、第四百九十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4]规定,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灿烂公司在骑手雇主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的约定属于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限制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灿烂公司向钟帅支付保险赔偿金82643.2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灿烂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灿烂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从前述规定来看,投保新职伤是社会保险制度在政府主导下,为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作出的适应性改革,总体参照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而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等则属于平台企业自行为从业人员购置的商业责任险,二者在性质、法律关系和赔付标准和前提上均存在较大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或抵销的联系。在此基础上,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可主张“新职伤”与商业保险同时赔付。

在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险权益典型案例之二:刘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同样明确,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型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新职伤险与商业意外险不是替代抵销关系。在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已获得新职伤赔付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意外伤害险赔付不涉及重复赔偿。


[1] 改编自(2025)粤13民终5258号民事判决书。

[2]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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