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卖小哥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大街上奔波的外卖小哥给我们带来了诸多便利。外卖小哥的劳动者权益保护这些年一直引起社会关注,有些企业让外卖小哥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图规避与外卖小哥建立劳动关系。这样的做法可行吗?本文就以一则案例与大家分享。[1]
一、基本案情
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称“某某买菜”项目由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营,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服务承揽合同》,由A公司从B公司处承揽了项目商品的分拣、配送等业务。
2019年12月23日,A公司(甲方)与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其中约定乙方义务包括:甲方将发布的项目/任务发包给乙方,乙方承接项目/任务订单后可转包给接活方,并与接活方签署项目/任务转包协议。
闵某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A公司站长,经过面试并成为骑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为其投保了商业意外险。2020年9月18日,闵某与案外人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委托该公司为其代办创业主体身份,拟注册以闵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当天,C公司与前述个体工商户签订《项目转包协议》。
2020年11月25日19时许,闵某至医院就诊治疗脚伤,其自称系当天晚上17时50分在送单途中摔倒所致。受伤后,闵某就受伤和保险理赔事宜与A公司进行了沟通。
后,闵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自2020年9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支持了闵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二、法院认为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A公司从B公司处承揽了“某某买菜”项目的商品分拣、配送业务,又与C公司合作,委托C公司根据其发活信息通过某平台提供信息、技术、地推等服务,C公司也是根据与A公司的约定将任务订单通过与接活方(骑手)签订任务转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闵某实际从事分拣、配送工作。闵某虽以经营者身份注册了工作室,但此种个体工商户注册行为并非出于闵某的真实、自主意愿,其配合企业方面履行此种手续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达到企业单方要求的“承包”资质,以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因此,企业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要求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提供劳动,以此否定劳动者主体资格和劳动关系成立的做法明显具有违法性,法院对A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A公司、C公司、闵某三方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通过某平台发布任务,闵某根据A公司方的排班安排,通过平台派单形式从事菜品分拣和派送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A公司承揽的“某某买菜”项目业务范围,闵某的劳动报酬由A公司根据平台统计的业务量、完成相应结算程序、经对账确认后通过C公司经办转付给闵某,为减少用工风险A公司还为闵某购买了商业保险。
综上,双方在经济、人格、组织方面均具有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认定条件,故法院对闵某关于确认其与A公司自2020年9月6日提供劳动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不服本案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实务要点
有些企业往往利用个体工商户作为掩护,试图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免于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这样的做法真的能通过司法审查吗?本案就是一个鲜活的案例。正如本案法院所指出的,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内容是否与用人单位的营业务范围一致,以及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最终A公司被认定与闵某存在劳动关系。
注释:
[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818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