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体育俱乐部因被给予限制运动员注册、剥夺参赛资格等纪律处分,而与体育协会产生的纠纷,同运动员与俱乐部产生的各类合同纠纷一样,是体育领域纠纷的重要类型,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争议较多。对于合同纠纷,由体育协会内仲裁机构乃至未来构建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相应的民商事诉讼来解决,并无太大争议。但纪律处分纠纷,基于俱乐部与体育行业协会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能够通过行政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有待探讨。为此,我们来具体看两个案例——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广州吉利汽车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案。
长春亚泰案源于2001年轰动一时的“甲B五鼠案”,即长春亚泰、等五家俱乐部为冲击“甲A”联赛(现中超联赛)而打假球的行为。中国足协因此于2001年10月16日做出足纪字(2001)14号处罚决定,对长春亚泰等俱乐部做出禁止升级、禁止运动员注册、转会等处罚。广州吉利案则源于对上海中远的比赛中广州吉利干扰比赛的行为,16日同日作出的足纪字(2001)13号处罚决定也对广州吉利有关人员作出了停赛等处罚。
长春亚泰选择将中足协的处罚行为视为行政处罚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当时是一笔巨款)。北京二中院后做出(2002)二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国足球协会对该足球俱乐部的处罚是协会内部的一种纪律处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征,也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因此法院以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可见,法院认为俱乐部和中足协之间并非可以产生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关系”。就此,长春亚泰并不善罢甘休,而是将该裁定上诉至北京高院,并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质询。然而,该案结果并未因长春亚泰组织的上诉和质询而发生改变。
而广州吉利则选择了另一条路径,即以中足协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天河法院后做出(2001)天法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是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是依法负责全国足球竞赛活动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吉利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管理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广州吉利的起诉。可见法院认为中足协和俱乐部之间是某种“行业管理关系”,其中某种程度上涉及管理权的行使。广州吉利因此选择退出中足协,给当时正在冲击世界杯的中国足球带来不小影响。
那么问题就来了,两地法院的观点造成了一个矛盾,即认为中足协和俱乐部的关系既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导致两者权利义务关系界定不明,给司法得以在何种程度上介入体育协会内部自治造成了混乱和疑惑。结果是在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下,无论提请民事还是行政诉讼,法院仍采取不予受理的立场来处理这类纠纷。但由做出相应处罚决定的行业协会自己裁断自己的处罚决定是否合理,又不太合理。我们应当展望新体育法规定的专门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建立后,体育仲裁能够成为解决上述纠纷的“不二之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