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引发诸多关注。实际上,从过往的社保缴纳情况来看,用人单位拖欠缴纳社保费用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因此,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此后用人单位补缴了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此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呢?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展开简单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7日晚,林场职工老张在单位工区宿舍死亡。林场是企业法人,社保费用由该单位自行缴纳。2014年12月10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通知,要求“各续保单位2015年1月5日至2月25日登录网上业务平台,查询医保局审核确定的2015年度参保人员资格,打印缴费单与缴费明细表,按规定及时缴费。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按年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企业原则上按月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5年3月24日林场缴纳了该场全体职工2015年全年的工伤保险费用。依据2015年11月30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认定老张视同工亡。
2015年12月31日林场向当地医保局(当地医保局负责经办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和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申请支付老张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当地医保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答复函》认为: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认定林场是在老张死亡后补缴的全体员工2015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故老张的工亡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林场支付。
为此,老张遗属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查明,林场提供的历年缴费凭证证实,林场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并不固定,存在按季度、半年、年、几年交等现象。[1]
二、法院判决
该案历经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老张遗属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医保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答复函》;判决被告医保局应就支付老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关于老张的工亡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问题,用人单位林场与医保局存在争议。林场主张其已为老张缴纳2015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费,故该期间发生的工亡事故待遇应由医保局承担;而医保局则认为林场是在老张工亡事故发生后补缴保险费,涉嫌骗保,相应待遇应由林场自行支付。针对该争议,我们的分析意见如下:
关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待遇支付问题,首先,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在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缴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包含两种合法情形:一是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二是在超过期限后予以补缴。这两种情形都应当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应当补缴欠费外,还需承担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这表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定补缴行为的法律效力。若用人单位已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并完成补缴,理应认定其已履行足额缴费义务。反之,若在补缴后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待遇支付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享有收费权利却不承担支付义务,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却不能享受相应权利,这将破坏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平衡。
其次,应当从社会法的本质特征进行理解: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其立法精神体现了社会法的基本属性。当用人单位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完成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这一制度安排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社会法本质。工伤保险责任本质上属于社会共同责任和国家责任范畴,其保障标准理应优于商业保险。从制度比较的角度来看,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对商业保险的规定表明:投保人欠缴保费在一定期限内(催告后30日或约定期限60日),即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仅可扣减欠费。相较之下,若工伤保险制度对欠费事故完全排除基金支付责任,将导致国家承担的责任轻于商业保险人,这显然违背了社会保险“广覆盖、保基本”的立法宗旨。
当然,关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待遇支付问题,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用人单位补缴费用就一律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实践中,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较为普遍。若单纯以补缴作为基金支付待遇的唯一条件,不仅会过度加重国家的工伤保险责任负担,还可能助长用人单位拖欠保费的不良风气。因此,在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责任时,除要求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欠费外,还应当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以平衡用人单位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尝试考量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用人单位补缴的动机是否正当,若存在骗取保险待遇的不法目的,则不应由基金支付;二是补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于超出合理期限的补缴行为,相关待遇仍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至于“合理补缴期限”的具体标准,尚待立法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1] 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