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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职工工伤后欠缴社保,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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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许多用人单位由于自身经营困难等原因无力负担工伤保险费用,进而出现欠缴或者不足额缴费的情形。此时,人社部门会以用人单位欠缴保费为由不予核定或拒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现实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尚未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等到工伤职工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在该种情况下,人社部门是否能以用人单位欠缴保费为由不予核定或拒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呢?针对该问题,本文予以简单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小徐入职矿业公司从事挂钩工作,2015年1月20日晚23时许,小徐在斜井挂钩时,被罐车挤压受伤。2015年4月28日,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属于工伤。2015年9月1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小徐向当地工伤保险中心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当地工伤保险中心称在小徐受工伤时(2015年1月20日),矿业公司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是自2017年开始,矿业公司便开始拖欠保险费用,因此拒绝向小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小徐遂向法院起诉当地工伤保险中心,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

二、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地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小徐在矿业公司工作时,矿业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小徐受伤时,矿业公司并未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当地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为小徐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三、律师评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据此对本案原告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从文义解释上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这里应该注意职工发生工伤保险的时间是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后。对于职工发生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不欠缴工伤保险费,以上规定并不适用这一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从该意见中可以看出,工伤职工的各项费用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键是看发生各项费用的时间与参加工伤保险时间的关系。如果发生费用的时间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之前,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核定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反之,则不予核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1] 参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24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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