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持续引发家庭、学校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互联网社交平台快速发展和线上网课政策实施的双重背景下,校园欺凌行为正逐渐从线下向线上转移,网络欺凌现象日趋严重。尽管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网络侵权作出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专门增设了网络保护章节,但针对网络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仍缺乏具体法律依据。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展开简单探讨。
一、基本案情
袁某(女)与卿某(男)系某中学同班同学。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卿某通过微信账号以及QQ账号与袁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袁某向卿某发送了一张私密照片。照片发送后,卿某以将私密照片发布到班级群和网络上为要挟,不断向袁某索要财物,迫使袁某对其言听计从。在袁某自身没有财物的情况下,还要求袁某利用其母亲的身份信息在某些金融平台上借款,但最终未能成功。
2021年4月26日,袁某因压力过大,险些从学校三楼阳台跳下,在被班主任老师劝下后报警处理。2021年4月30日,袁某到当地人民医院睡眠心身门诊就诊,该院症状自评量表提示袁某强迫、抑郁、焦虑等极重度。2021年5月2日,袁某到该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通常在儿童和青少年期起病的行为和情绪障碍;2.非器质性睡眠障碍”,后于 2021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主要为:出院后防自伤、自杀、冲动、伤人等意外。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21,156.88元。袁某先后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卿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其精神损失。[1]
二、法院判决
该案历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两级法院均支持了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卿某的法定代理人向袁某赔偿23,734.48元。
三、律师评析
1.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侵犯客体
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传统校园欺凌往往采取外在的身体强制和针对身体的有形暴力,而校园网络欺凌系未成年人欺凌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往往施加无形的心理上的暴力。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对未成年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例如在本案中,卿某通过网聊索要袁某私密照片后以公布该私密照片相威胁,但实际并未公开该私密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袁某隐私权的侵害?
我们认为,卿某冒充他人以恋爱为由与袁某网聊并索要私密照片,本身就是刺探、收集他人私密信息的行为。另一方面,卿某以公布袁某私密照片相要挟索取财物,通过微信、QQ账号长时间高频率向袁某发送信息,对袁某实施长期精神压迫,导致其出现恐慌、焦虑、失眠、抑郁等症状,正常学业被中断,被诊断为行为、情绪障碍和非器质性睡眠障碍,诱发自杀行为。卿某的行为严重打扰袁某的正常生活,即便其未将案涉私密照片予以公开,没有实施传播行为,也构成对袁某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构成对袁某隐私的侵害。
2.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在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严重”为成立要件。
人格权从保护对象的角度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客体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认定校园网络欺凌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或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的,应认定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因这类人格权益难以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应结合受害人的病历材料、日常生活记录等具体情况,从是否严重影响其正常学习、生活,是否出现自杀自残举动,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以及是否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等各项因素进行考量,综合判断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为严重精神损害。
3.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综合分析具体情况以确定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是校园网络欺凌损害程度。主要是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是否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二是校园网络欺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主要考量未成年侵权人的动机、目的和悔改表现等。三是校园网络欺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四是校园网络欺凌侵权人是否有获利目的、具体获利情况及获利数额。五是网络欺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所在地的生活水平。
本案中,卿某对袁某实施网络欺凌行为,导致袁某出现恐慌、焦虑、失眠、抑郁等症状,住院数天,正常学业中断,被诊断为行为、情绪障碍和非器质性睡眠障碍,诱发自杀行为,应当认定卿某侵犯了袁某的精神性人格权,并达到“严重”程度,属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对于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卿某并未实施传播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事后态度诚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1]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